(2015)南法民初字第04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毛必祥与毛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必祥,毛小平,重庆高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793号原告毛必祥,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毛小平,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被告重庆高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31号2-3#,组织机构代码78747233-4。负责人李星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3号(宏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负责人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必祥诉被告毛小平,被告重庆高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必祥,被告毛小平、被告高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必祥诉称:2015年1月15日07时30分,毛小平驾驶渝A0T1**号小型轿车,由南岸区上新街往江南体育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棠溪新街和弘南山道路口时,与毛必祥驾驶的无牌二轮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及毛必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小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必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1204.51元、门诊费1607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42749.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修车费95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毛小平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毛必祥请求的费用有异议。毛小平系高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高博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毛必祥请求的费用有异议。毛小平系高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毛必祥请求的费用中,高博公司已支付2010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毛必祥请求的费用有异议。毛小平系高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渝A0T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07时30分,高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毛小平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A0T1**号小型轿车,由南岸区上新街往江南体育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棠溪新街和弘南山道路口时,与毛必祥驾驶的无牌二轮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及毛必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小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必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10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必祥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毛必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1000元(大写壹万至壹万壹仟元);3、被鉴定人毛必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其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毛必祥受伤后,于2015年1月15日至2月26日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1204.51元,门诊费1607元。庭审中,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续医费,毛必祥请求10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毛必祥请求1344元(32元/天×42天)。庭审中,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毛必祥请求10000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证实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庭审中,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500元。关于护理费,毛必祥请求9280元(120元/天×42天+80元/天×53天),并提交了收条,证实毛必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请人护理。庭审中,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经鉴定,毛必祥的护理期为60日,故只同意计算60日,住院期间同意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同意按40元/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毛必祥请求42749.9元(25147元/年×17年×10%),并提交了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毛必祥构成10级伤残;2、户口簿。庭审中,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交通费,毛必祥请求400元。庭审中,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毛必祥请求20000元。庭审中,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3000元。关于修车费,毛必祥请求950元。庭审中,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停车费,毛必祥请求200元。庭审中,毛小平、高博公司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毛必祥请求1100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毛小平、高博公司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中,高博公司已支付20107元。另查明,渝A0T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A0T1**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庭审中,毛必祥、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博公司聘请的员工毛小平驾驶机动车未对道路上的交通状况做好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毛必祥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毛必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聘请毛小平的高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毛必祥请求的住院医疗费31204.51元、门诊费1607元,共计32811.51元。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毛必祥请求的续医费10000元。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毛必祥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毛必祥请求的营养费10000元。毛必祥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主张600元。对于毛必祥请求的护理费9280元。经鉴定毛必祥的护理期为60日,故本院对毛必祥的护理期限确定为60日。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护工市场行情,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故毛必祥的护理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对于毛必祥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2749.9元。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毛必祥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毛必祥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毛必祥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对于毛必祥请求的修车费950元。毛小平、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毛必祥请求的停车费200元。毛小平、高博公司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毛必祥请求的鉴定费1100元。毛小平、高博公司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高博公司已支付201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看,毛必祥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32811.51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营养费600元,共计44755.5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749.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3149.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有修车费9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为34755.5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614.51元(1、医疗费32811.51元-10000元=22811.51元×80%×88%=16059.31元,2、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营养费600元=11944元×80%=9555.2元),由高博公司赔偿9141元(1、医疗费32811.51元-10000元=22811.51元×20%+22811.51元×80%×12%=6752.22元,2、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营养费600元=11944元×20%=2388.8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由高博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必祥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共计98855.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09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614.51元,共计赔偿89714.41元(其中支付毛必祥80048.41元,支付重庆高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96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余款9141元及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0441元,由重庆高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赔偿(已付清)。二、驳回毛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重庆高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