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国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艳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95号原告张国英。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英与被告李艳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李艳莉及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英诉称,2014年8月3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艳莉驾驶牌号为浙AP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莘北路西环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艳莉负事故同等责任,电动车驾驶员张鸾华负同等责任。浙AP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519.4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艳莉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艳莉辩称,对发生事故时电动车自行车上是2个人无异议,但当时受伤的人与原告的名字不一;此外,事故时是原告方的电动自行车越过机非隔离线撞到了其车辆上,故不认可同等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按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无异议,但对认定伤残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也不予认可。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应考虑责任因素。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情况认可被告李艳莉的意见。医疗费凭据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原告的损伤后果与鉴定意见中表述不一,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共发生医疗费4,519.40元。原告的上述损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其左髌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000元。浙APXX**小客车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以原告的损伤情况,病史及鉴定意见记录不一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电动自行车乘客为原告张国英;医院病史曾有填写为他人的情况,该情况原告表示为他人代其填写别名,事实上现已经医院作了更正,且诉讼中被告李艳莉也未举证否认原告即为事故中的伤者,故对原告为本事故中的伤者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浙AP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其根据鉴定程序对原告进行检查,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病史资料及检查结果,参照相应的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519.40元,系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生活状态及年龄因素,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519.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08,399.40元,鉴定费1,2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李艳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英108,399.40元;二、被告李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英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9.99元,由原告张国英负担69.99元,被告李艳莉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