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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久峰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305号罪犯朱久峰,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甬镇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久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朱久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久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拘役,又犯抢劫罪、盗窃罪,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表扬、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久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有盗窃犯罪前科,又实施盗窃、抢劫犯罪,二罪并罚;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久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