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田书玲与赵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书玲,赵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田书玲,女,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明,男,易县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新,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薛冬梅,女,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易县。负责人高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元华,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田书玲与被告赵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书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赵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书玲诉称,2015年6月14日16时30分许,原告田书玲乘坐丁会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易县南城司村路段时,与被告赵新驾驶冀FMA8**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书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新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新口头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新为原告田书玲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新驾驶冀FMA8**号三轮汽车沿乡间公路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南城司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丁会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会成及时为乘车人的原告田书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新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会成、原告田书玲无责任。冀FMA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冀FMA8**号三轮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赵新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发时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田书玲受伤后在易县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医疗费共计728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480元(40元/天×1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媳俞丽娜护理,护理费990元(66元/天×15天),原告在易县富士胶印厂上班,日工资100元,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以上共计12701.90元。被告赵新为原告田书玲垫付医疗费346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相关证明、误工费相关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田书玲与被告赵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对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书玲医疗费728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2501.90元。被告赵新赔偿原告田书玲价格鉴证费200元,因被告赵新已为原告田书玲垫付医疗费3464元,故原告田书玲应返还被告赵新垫付医疗费3264元。原告田书玲请求的出院后误工费,因医嘱未明确具体的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请驳回原告田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书玲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501.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新赔偿原告田书玲价格鉴证费200元,款已付清。三、原告田书玲返还被告赵新垫付的医疗费32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田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田书玲负担200元,被告赵新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鲲鹏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康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鸿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