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磊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威斯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磊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威斯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658号原告马鞍山磊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南村10-103号。法定代表人李福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威斯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东侧(机械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郭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磊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磊鑫钢贸公司)诉被告江苏威斯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斯特汽车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鑫钢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祥及委托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斯特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鑫钢贸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月期间,被告威斯特汽车公司四次从原告公司购买剪切钢板,合计货款243875.95元。被告给付了第一批货款54037.5元,2014年12月2日给付货款20000元,余款169838.4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威斯特汽车公司给付货款169838.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磊鑫钢贸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4年8月4日送货单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告公司供货钢板14.41吨,价款54037.50元。2、2014年8月23日送货单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钢板14.267吨,价款53501.25元。3、2014年10月8日、10月14日送货单各一份,10月23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钢板46.216吨,价款136337.20元。4、2014年8月4日、5日两份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公司给付第一批货款54037.50元;2014年12月12日银行电子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169838.45元未付。被告威斯特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磊鑫钢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磊鑫钢贸公司系经营钢材批发零售的公司。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威斯特汽车公司通过他人介绍四次从原告磊鑫钢贸公司购买钢板,合计货款243875.95元。被告威斯特汽车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74037.50元,余款169838.4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威斯特汽车公司向原告磊鑫钢贸公司购买钢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磊鑫钢贸公司将被告购买的钢板发送给被告公司,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威斯特汽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9838.45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威斯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磊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9838.4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江苏威斯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