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1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道民诗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民诗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113-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法定代表人杨富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骏霄(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道民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艾顺强。申请执行人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道民诗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3805.62元。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道民诗工具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杭州道民诗工具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11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