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锦秀与许宝林、高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825号原告张锦秀。委托代理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宝林。委托代理人高凤(许宝林姨妹)。被告高凤,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秀与被告许宝林、高凤、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芹、被告高凤、被告许宝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凤、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许宝林驾驶冀J×××××、冀J×××××挂号陕汽牌大货车沿廊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廊良路大孟庄高速口,与由北向南过公路行人张锦秀发生事故,造成货车受损,张锦秀受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74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18873.3元、护理费19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4240.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7.2元、鉴定费4880元,共计476691.68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被告许宝林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不同意赔偿;本被告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认定,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408.24检查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不属医疗费票据之内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法院审查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原告说护理人陈万红从事制造业,没有提供歇业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护理人陈万红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工资为每月3200元,应按工资表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被拆迁补偿过,但不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子女人数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依据伤情及残疾系数计算;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被告许宝林、高凤辩称: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所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二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宝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高凤实际所有,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名下;被告许宝林系被告高凤的雇佣司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高凤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事故后被告高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许宝林驾驶登记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名下属被告高峰所有的冀J×××××、冀J×××××挂号陕汽牌大货车沿廊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廊良路大孟庄高速口,与由北向南过公路行人张锦秀发生事故,造成货车受损,张锦秀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6512.62元(含被告高凤垫付款40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外购物品收据6张,共支出618元,要求被告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原告肢体伤残等级鉴定由本院委托,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锦秀胸部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构成8级伤残;被鉴定人张锦秀头面部损伤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张锦秀误工期190日、护理期190日、营养期190日。原告精神智力残疾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锦秀因脑损害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轻度认知障碍致使其目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8级伤残。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88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6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原告按每日15元主张190天的营养费2850元;原告称事故前系天津市北辰区红星包装制品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190天的误工费19000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原告称事故后由其夫陈万红护理,陈万红系天津市北辰红星包装制品厂法人代表,原告按天津市制造业每年67074元,日186.32元标准主张护理费190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护理人月工资3200元)等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06元主张20年,乘以赔偿指数34%,计214240.8元,原告提供了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金钟新市镇住宅房屋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万红,所属坐落于新中村的平房于2010年拆迁,并于2013年还迁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新市镇茗和里9号楼202室,该小区符合天津市总体规划”的证明,但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张文财,1933年4月29日出生,母亲古玉英,1928年2月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5名子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4290元分别计算5年并除以5名子女乘以34%的赔偿指数,共计主张16517.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许宝林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锦秀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许宝林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许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锦秀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许宝林系被告高凤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高凤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高凤依责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原告是否采用医保或非医保药物治疗其自身无法控制,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中408.24检查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66512.62元(含被告高凤垫付款40000元)、鉴定费488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据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每天50元计算,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原告病案、伤残鉴定意见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190天;原告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但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同意按每月3200元,日106.67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护理费,本院予以尊重,参照原告伤残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按日106.67元的标准,支持190天,鉴于原告护理费请求数额为19000元,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的数额确认为1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支持20年,按34%的赔偿指数计算;原告被扶养人张文财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计算为4671.26元(13739元/年×5年÷5人×34%),原告被扶养人古玉英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计算为4671.26元(13739元/年×5年÷5人×34%),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购买物品收据6张,共支出618元,要求被告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本院不支持;被告高凤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65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2天×50元+52天×100元)、营养费2850元,合计175162.62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65162.62元(175162.62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7637.7元(92.83元×190天)、护理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125037.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2475.42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72475.42元(182475.42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488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362518.04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高凤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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