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腾诉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腾,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腾。法定代理人魏远某(系魏腾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魏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19时40分左右,戴云某驾驶沪EN12**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进七莘路东约50米处停车,车上乘客耿毅某开门过程中致在机动车道上驾驶非机动车的魏腾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戴云某承担主要责任,耿毅某及魏腾承担次要责任。戴云某系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魏腾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枕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013年12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519.68元,其中强生公司支付594.88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腾因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魏腾支付鉴定费3,000元。强生公司事发后另支付魏腾18,500元,并垫付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7元。沪EN12**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中,强生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免赔率为20%。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魏腾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鉴于戴云某事发时系执行强生公司职务,故魏腾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强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魏腾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腾111,559.90元,返还强生公司14,803.1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5.72元,由魏腾承担724.72元,强生公司承担1,691元。魏腾不服原判,上诉称,其自2012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本市杨高南路***号24幢10*室,并有稳定的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地区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强生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判。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腾虽提供了派出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明无一证实魏腾自2012年5月起连续居住在本市杨高南路***号24幢10*室。同时,魏腾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记录等其他证据,证实其有稳定、合法的收入,故原审法院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魏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9.20元,由上诉人魏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