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与潘连德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潘连德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沈阳市���姑区。执行事物合伙人:张静,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连德,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潘连德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连德在原审法院诉称,要求赔偿个人损失费1438元(2158元/36个月×24个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鲲鹏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会员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入会协议原件和证据。没有原件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足以证明是我方会员。我方不支持本案,不认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鲲鹏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健身、游泳服务,游泳技术指导等服务项目。被告鲲鹏中心于2005年5月30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鲲鹏小区内成立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有偿招募会员开展健身活动。2015年5月31日因租赁期满未能续租停止营业。原告潘连德于2013年年底在被告上述俱乐部办理了健身会员卡一张(卡号为892524),交纳会费2158元,期限为三年期活动卡,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原告因会员卡未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未果,于2015年5月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会员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即入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会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够期限的健身服务,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健身卡消费余额143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办理健身卡属于2158元系三年期活动卡,平均到每月为59.94元,原告实际使用了12个月(不足1个月按整月计算),剩余24个月的会员费余额为14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会费1438元,原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鲲鹏中心返还原告潘连德办理健身卡的费用1438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入会申请表原件,不同意给原告返还会费的主张,因本案属于娱乐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明细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原告消费会员卡的明细,故对被告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潘连德入会费14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包时会员卡分月卡、季卡、半年卡、年卡、2年卡、3年卡六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包时会员为期一年会费为2158元(优惠活动价),使用期限起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有根据经营需要增减运动项目、变更经营场所的权力。上诉人原经营场所于2015年5月31日停止营业。新经营场所于2015年1月试营业,2015年4月正式营业。被上诉人在原经营场所共使用了13个月(不足1个月按整月计算),而非原审中的12个月。按约定上诉人可以不予被上诉人退卡。如退卡时以实际使用时长对应的包时卡档位为计算标准。故上诉人应退被上诉人1025.91元(2158-2090÷24×13)。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1025.91元。被上诉人潘连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在鲲鹏小区开办健身俱乐部,被上诉人潘连德在该俱乐部办理会员卡,双方间签订了《入会申请表》��《会员入会协议》,建立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上诉人所租用房屋到期,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健身服务,致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服务合同,返还健身卡上的余额,该请求应予支持。现争议的问题是健身卡余额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按照办卡时交付的金额、所办理健身卡的期限,平均到每个月,扣除实际使用的月份后,计算健身卡的余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健身卡余额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会员入会协议》约定,按照实际使用时长对应的包时卡档位为计费标准后计算消费并扣减,计算返还余额。因上诉人主张的该扣减方法是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申请退卡的退费方式,而本案属于上诉人不能履行健身服务合同,构成违约,致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合同,故本案不适用该退费方式。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人主张的在办理健身卡时,已向被上诉人讲明,所办健身卡都有赠送的时间,现被上诉人申请退卡,应当将赠送部分扣除后,计算返还健身卡的余额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看,仅有交纳健身卡金额和健身卡使用期限,没有约定赠送时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办理健身卡时存在赠送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扣减赠送时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