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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庄安静、陈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庄安静,陈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6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李卉卉、夏建锋。被告:庄安静。被告:陈文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庄安静、陈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庄安静、陈文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8726元,并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本息共计341106.91元;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庄安静、陈文文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庄安静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龙个循字第20120813001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庄安静提供授信额度金额201万元,额度期限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庄安静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龙个担贷字第20120813001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1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立,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每月为一期,付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庄安静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记载的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8月29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7.8%。被告庄安静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后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利息5107.97元,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复利30.4元,并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优先受偿1971274元用于归还本金,此后无其他还款。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庄安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26元及期内利息38877.53元、逾期利息261458.3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443.21元。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名称于2012年8月31日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又查明:被告庄安静与陈文文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安静、陈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872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为38877.53元、逾期利息为261458.35元、利息的复利9443.2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872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8877.5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庄安静、陈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