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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蒋玉霞与周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霞,周步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蒋玉霞,女,63岁,回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步生,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文,男原告蒋玉霞与被告周步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译萱、被告周步生、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杨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7时50分,被告周步生驾驶吉EK86**号小型轿车,在行至东昌区胜利路附近时,将原告刮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玉霞无责任、被告周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EK8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1.73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6,948.48元、护理费5,087.28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共计26,187.49元。被告周步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住院可以,但必须让我知道,我不知道原告住院的事。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被告周步生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五项待原告举证后质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1.73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6,948.48元、护理费5,087.28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共计26,187.49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周步生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质证意见:无异议2、206医院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通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护理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入院而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误工天数56天,二级护理天数41天,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原告有退休金,2015年8月份开了680.00元,2015年9月开了980.00元。误工时间是从肇事到住院期间有15天,因为打石膏,不能工作。在肇事前在老干部活动中心打零工。被告阳光财险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属退休工人,已在社保领取退体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误工天数有异议。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只承担入院、出院正常的公共交通费用,且交通费未提交有效票据。原告有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费。医嘱并没有记载需要休息的事,对于打零工的事,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周步生质证意见:认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意见。原告有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费。医嘱并没有记载需要休息的事,对于打零工的事,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3、雇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核件对无异)。证明:原告打零工的事实。被告周步生、阳光财险质证意见:此协议系2014年签订,仅有单位公章,无当事人签字,无法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主张,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抄件两份。证明:被告周步生在我公司处投保的数额及投保的险种。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周步生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周步生主张,不同意原告的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周步生签定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我方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两次骨折,损失达20,000.00多元,而这个协议只给付了1,000.00元,与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差太多,显失公平,故不能按原协议履行,另原协议签订时,原告对事故判断有重大误解,当时被告的妻子是206医院的大夫,做检查告知原告没有大事,原告认为在家养几天就好了,不了解病情的严重性,后原告承受不了后,才入院治疗。这份协议并没有与被告阳光财险签订协议,被告阳光财险应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6医院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通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小节、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护理证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两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雇工协议书一份,二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未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提供的保险抄件两份,原告及被告周步生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步生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周步生签定的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7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周步生驾驶吉EK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2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将原告刮伤。经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玉霞无责任。被告周步生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41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851.73元,二级护理41天。被告周步生已给付原告1,000.00元。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1.73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6,948.48元、护理费5,087.28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共计26,187.49元。。被告周步生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玉霞无责任。被告周步生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2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主张1、医疗费9,851.7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9,851.7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41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087.28元(124.08元/每天/每人×41天),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其需要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0元,二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考虑到原告确实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30.00元。5、误工费6,948.48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住院前15天及住院期间41天,共计56天,原告未提交住院前15天的误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1天,即1个月零11天。二被告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其误工费为4,063.63元(2,698.75元/每月×1个月+124.08元/每天×11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9,85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护理费5,087.28元、误工费4,063.63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0.00元,共计23,132.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3,951.73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含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00元,限额以外的3,951.7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原告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共计9,180.91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由被告阳光财险给付原告。被告周步生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步生,如不返还,被告周步生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蒋玉霞各项合理费用23,132.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周步生负担380.00元,由原告负担17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