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邓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被告康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199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8日到传流店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带着女儿单独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子女随各自生活,家中所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康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要支付给其抚养原告小孩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8日在传流店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且均为再婚。婚后因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后来发展到矛盾无法调和。2009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在杭州生活。原、被告再婚前,被告有一男孩康某甲,生于1988年。原告有一女孩邓某甲,1994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离开被告后,邓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邓某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13年。因感情不和,且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前各自子女各自抚养,并放弃家中所有财产。另查,原、被告婚后无任何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再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对对方的了解不够深。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夫妻感情一直未能真正建立。其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的矛盾逐渐积累并最终迸发,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独自带着女儿去杭州打工居住。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之女邓某甲、被告之子康某甲均已成年,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故对本案第二、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女邓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亦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要求原告抚养邓某甲,被告抚养康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四、原告邓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康某某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