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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宋月英诉周加强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月英,周加强,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宋月英,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县石板镇乐意村*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54********。委托代理人胡荣法,贵州省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加强,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驾驶员,住遵义县组鸭溪镇团结村何家院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81********。被告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鸭溪镇。组织机构代码:75535137-8。法定代表人辛忠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金桂苑B栋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5190748-5。法定代表人林正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月英诉被告周加强、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西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昌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英委托代理人胡荣法,被告周加强,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播西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月英诉称:2015年1月11日,我在乘坐周加强驾驶挂靠于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公司,并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的贵CLU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板往鸭溪方向行驶,至鸭石线5KM+200M处时,因车辆翻车,致我及其他乘客受伤。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加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左侧多发肋骨折伤残十级,并同时做出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评估。我因本次事故受伤并造成了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各项损失合计9305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较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加强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我要求在本案中对我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播西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周加强驾驶贵CLU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板往鸭溪方向行驶,10时8分,行驶至鸭石线5KM+200M(石板镇石马关路段)处翻车,造成乘客谢中义、宋月英、吴家禄、吴林艳、黄兴分、杨志荣、何初华、肖光会受轻微伤和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加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月英及乘客谢中义、吴家禄、吴林艳、黄兴分、杨志荣、何初华、肖光会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宋月英受伤当日在遵义华溪医院进行急救,后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中,原告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急诊留观室住院9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折,双肺挫伤。医生诊疗建议休息,胸带固定2-3个月,每月胸外科门诊复诊,门诊随诊。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胸心血管外科住院9天,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7、10、11肋);2、左侧血胸(少量);3、左肺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咳嗽、咳痰,避免剧烈运动,出院1月后复查胸部CT检查;2、胸心血管外科门诊随诊。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宋月英于2015年1月11日所受损伤致左侧多发肋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拾级);2、宋月英2015年1月11日所受损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0511.82元,由被告周加强垫付,被告周加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加强驾驶的贵CLU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播西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并投保有客运人承运责任险,该险投保金额为500000.00元/座*9座,共计4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及责任的承担。一、关于损失的确定。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谢中义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511.82元;2、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工作、劳动证明予以证明其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60日,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标准计算,该费用为4674.58元(28437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仅主张16天,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0元;6、营养费,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60日,参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该项费用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对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及因《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故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现年61岁,其残疾赔偿金为为42841.6元(22548.21元/年×19年×0.1);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00元;9、鉴定费1200元,原告支付了600元,被告周加强垫付600元,被告周加强对其垫付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6628元,扣除被告周加强垫付的医药费10511.82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损失为55516.18元。二、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周加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加强驾驶的贵CLU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播西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处投保有客运人承运责任险,该险投保金额为500000.00元/座*9座,共计4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应向原告宋月英赔偿损失5151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周加强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的责任,故由被告周加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另被告周加强对垫付的医药费10511.82元、鉴定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周加强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播西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月英损失51516.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加强赔偿原告宋月英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支付被告周加强垫付费用11111.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月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00元,由被告周加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昌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朝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