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636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成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左右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彼此性格又相差较大,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我曾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更加加深,一直分居至���。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离婚的真正原因是有外遇,喜新厌旧,企图与他人结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左右举行结婚仪式,未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