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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贺兆康与曹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兆康,曹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915号原告:贺兆康。委托代理人:周海胜。被告:曹官敏。原告贺兆康为与被告曹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兆康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贺兆康起诉称:被告曹官敏因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之后,被告仅支付1年利息,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贺兆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曹官敏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曹官敏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曹官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兆康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曹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