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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中民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潘士义与被告王占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士义,王占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中民初字第02044号原告潘士义,男,1939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潘海涛,男,1977年11月15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淑珍,女,1946年1月27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镇市,系原告妻子。被告王占春,男,1950年11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柳家乡八家子村。委托代理人潘秀芝,女,194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士义与被告王占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杨淑珍、被告王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士义诉称,原告于1990年外出打工,将自己的承包田5.63亩土地交给其妹妹潘素香耕种经营,结果当年就被被告抢种,由其一直耕种经营到2010年。此期间原告多次向其要地,被告不予返还,后经村委会调解于2011年将5.63亩土地返还由原告耕种。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田16年,被告的行为系侵权,应按种地收��情况以每亩平均300元左右计算,给原告补偿款共22801.50元。原告潘士义提供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北镇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北镇市柳家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北镇市柳家乡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复印件。被告王占春辩称,原告所述超过诉讼时效。199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经原告本人同意由村委会把原告一口人地和被告的地分到一起,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5年春耕时原告夫妻二人同意将原告土地交给被告耕种。自1996年至2005年第口人抽出一亩地,故此期间被告种地为4.63亩,2005年至2010年为5.63亩。在被告种地期间土地承包田的承包款原告没有缴纳,各种税金没有缴纳,对土地放弃管理,这些税费均由原告缴纳,此期间种地不挣钱,故被告才让原告种的,不是被告抢种。自2006年以后,被告每年均给过原��钱。原告所称的补偿款数额不准确,被告种地期间地不值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北镇市柳家乡八家子村进行二轮土地延包,因被告王占春的妻子与原告潘士义系兄妹关系,故该村委会将二人的家庭承包田分在一起,签订同一个《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上,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5年至2010年,原告潘士义的一口人承包地由被告王占春耕种(1995年为5.63亩,1996年至2005年为4.63亩,2005年至2010年为5.63亩),此期间承包田需缴纳的税费均由被告王占春缴纳。2008年,原告向被告要地由自己耕种,经村委会主持,2011年初将土地分开,原、被告各自独立耕种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潘士义对于其主张被告王占春在1995年至2010年间未经其同意私自耕种原告土地,造成原告土地损失22801.50元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田的事实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承认,但对被告此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及如属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潘士义此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不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士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潘士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