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毕鹏程与陈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鹏程,陈辉民,陈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344号原告毕鹏程,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郑美鸽,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0689067。被告陈辉民,男,汉族,1972年1月1日生。被告陈振海,男,汉族,1973年9月1日生。原告毕鹏程诉被告陈辉民、陈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鸽,被告陈辉民、陈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陈辉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8月28日,因被告陈辉民未能还款,被告陈辉民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此后,被告陈辉民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陈辉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2014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振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辉民辩称,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现只欠原告90万元。被告陈振海辩称其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辉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陈辉民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按3%每月支付利息,此款于2012年8月23日打入被告陈辉民农行账户。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11月23日,未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2日为9万元。2014年还清本息,若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9万元,就不计算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否则继续支付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利息及之后所有每月的利息。被告陈振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原告陈述,2012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辉民转账支付97万元,并于同日将3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陈辉民。被告陈辉民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陈振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此后,因被告陈辉民只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11月23日的利息,本金未偿还。原告担心诉讼时效将过,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收回了之前的借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辉民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应先充抵利息。原告自愿以月利率2%的标准将被告陈辉民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10万元充抵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充抵之后,被告应支付201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且因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还陈述,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辉民、陈振海进行催收,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辉民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陈辉民出借借款,被告陈辉民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辉民辩称其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的10万元为本金,但原告认为该10万元应先冲抵被告陈辉民的未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额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那按照下列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对还款顺序作出约定,因此,被告陈辉民所还款项应先充抵到期利息后再充抵本金,故对被告陈辉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陈辉民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振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振海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陈辉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表明其自愿为被告陈辉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明确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振海应就被告陈辉民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额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毕鹏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振海就被告陈辉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毕鹏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0元由被告陈辉民、陈振海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向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