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章禄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484号原告高尚,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学红,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禄辉,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高尚与被告章禄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红、被告章禄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尚诉称,2014年12月15日20时3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潘泾路近市一路北侧约100米处,被告章禄辉驾驶车牌号为沪CHXX**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禄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各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92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天×23.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970元(50元/天×7天+1,62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1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禄辉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章禄辉已经支付的11,53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后看了摄片报告再对鉴定意见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如在7日内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现有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11,892元无异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20元后,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以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4、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实际产生23天护理费1,620元,出院后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尚余的护理天数,总护理天数以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5、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以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参保城镇养老保险及缴费情况无异议,居住证明不认可,且该居住证明为村民委员会出具,还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8、物损费,衣物损认可200元,电动车损费未经定损,不认可;9、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律师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章禄辉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1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无异议;2、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1,53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5日20时3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潘泾路近市一路北侧约100米处,被告章禄辉驾驶车牌号为沪CHXX**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禄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7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20元),住院期间实际产生23天护理费1,620元,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章禄辉支付原告11,535.5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尚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本案所涉沪CH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宝山区罗店镇束里桥村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高尚借住本村潘泾路XXX弄XXX号,在此居住满一年。原告高尚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宝山区罗店镇束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认可现有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束里桥村总人口数1,565人,非农业人口数1,072人。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章禄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禄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禄辉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章禄辉事发后先行支付的11,535.5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律师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20元后,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11,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0日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支持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23天护理费1620元,出院后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计280元,合计支持30天护理费1,9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20日误工费8,08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居住情况、收入来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电动自行车损费500元,合计支持物损费7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29,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物损费700元,合计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542元。另,被告章禄辉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章禄辉先行支付的11,535.5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章禄辉8,53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高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20,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高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5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章禄辉赔偿原告高尚律师费3,0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11,535.50元抵扣后,原告高尚应返还被告章禄辉8,535.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7元,由被告章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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