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三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晟辉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三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晟辉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79号原告:宁国市三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温海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晟辉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方建筑,经理。原告宁国市三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晟辉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三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晟辉矿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三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高碳铬铁,并约定了数量、价款、交货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后依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尚欠61.252吨。原告数次电话催要,被告只作承诺却不兑现。基于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不愿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货款191075.8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93715元(合计284790.84元)。被告重庆晟辉矿产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高碳铬铁250吨,单价632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3、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8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0万给被告。2015年6月18日,从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转账45万元;4、出库单五份、磅单四份,证明被告先后共计交货188.748吨,尚欠61.252吨;5、结算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两次就已交货物进行结算,已交货物价值分别为101.130332元、24.762084元,共计125.89238万元,为此,被告倒欠原告已付货款19.107584万元;6、铬铁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两份、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处购买的高碳铬铁出售给第三方的价款为7850元/吨,与从被告处购买的价款差额为1530元/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碳铬铁250吨,总价款158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支付85%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最迟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逾期发货超过3个工作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发货物对应货款的0.6%滞纳金。逾期发货超过20天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发货物对应货款的1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款145万元,被告交货188.758吨。后经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7月15日两次结算,被告最后确认:“截止2015年7月15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191075.8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全部货物,且经两次结算确认未完全履约后,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91075.84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损失9371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晟辉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人民币191075.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国市三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92元,由被告重庆晟辉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宁国市三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