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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福州绿榕食品有限公司与聚玺悦(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绿榕食品有限公司,聚玺悦(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1号原告福州绿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五一北路106号新桥联广场1#楼16层1601室1609室-A,组织机构代码06410742-1。法定代表人方子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祖阳、涂哲君(实习),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聚玺悦(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风坂村官前路17号天汇香城2#楼121-122号。法定代表人张愉铃。原告福州绿榕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聚玺悦(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蔬菜等货物。2014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前偿还上述货款。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55000元,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欠条》1份。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应如数偿还。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聚玺悦(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绿榕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二、被告聚玺悦(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绿榕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丽    萍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人民陪审员马芳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