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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素珍与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供祥元,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巧华,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素珍。委托代理人:赵丽军、邹建东,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为与被上诉人朱素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供祥���及委托代理人吴巧华、被上诉人朱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朱素珍系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汤庵村村民,户口自出生时起就登记在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1987年,原告与付丽军成立事实婚姻。自2003年起,因政府建设需要,被告所在集体土地被陆续征用,组里先后十次进行土地征用款分配。2015年1月13日,被告所在集体组织成员每人分得补偿款420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外嫁女”、没有取得承包地、补偿费中包含了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等各种理由减少支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遂于2015年向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具有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年5月26日,丽水市莲都区南���山街道办事处出具《处理意见书》,确认:原告朱素珍为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付丽军结婚后未在男方取得土地承包权,仍在垟店村第九组承包集体土地,应享受和履行其他村民同等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南明山街道办事处根据原告的情况,确认原告朱素珍具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补偿,其成员以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等合在一起对集体利益按成员资格进行分配,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原告作为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地享有该集体利益,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待遇。被告少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书》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作出程序不合法,原告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南明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意见错误、违法,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取得承包地,但莲南街处(2015)002号《处理意见书》确认原告朱素珍仍在垟店村第九组承包集体土地。况且有没有承包地并不决定某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因为有了成员权并不一定马上分得承包地,没有取得承包地不能等同于不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素珍土地补偿分配款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不服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1987年与付丽军(系莲都区双溪乡莲房村农民)成立事实婚姻,属于农嫁农,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其农嫁农的事实,将户口留在上诉人处,根据规定,应当优先在男方居住地享���相关权益。即被上诉人户口应当迁出本组而不迁出。二、1999年,上诉人重新调整土地时,被上诉人放弃分配土地的权利(因当时土地需要缴纳农业税,没有承包地就不需要缴纳农业税),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承包田、地。三、被上诉人没有长期固定地在上诉人处生产、生活,也没有履行集体成员应尽的义务。如1998年上诉人按集体成员集资修村道路时,被上诉人拒绝缴纳,没有缴纳国防建设基金、教育附加费及农保基金等。四、上诉人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包括四部分费用: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费,也是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解决就业问题,因此,这些费用的支付前提是具有承包土地的成员,但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承包土地是不应享受的。五、上诉人为了照顾被上诉人分给其70%的分配款,自2003年起,被上诉人朱素珍多次按70%领取权益,也是无异议的。六、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土地被征收后而获得的补偿,以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审判决不采纳该表决意见而单凭《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书》判决被上诉人享受土地补偿款,显然侵犯了上诉人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何况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办事处无权认定成员资格且处理意见书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不足等,处理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集体成员资格,不应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不应享受土地补偿分配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合法,从而造成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素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朱素珍的小孩子已出生且已落户到组里,根本没有隐瞒婚姻的情况也隐瞒不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到根据规定朱素珍应当将户口迁出,不知道上诉人是根据哪一条的规定朱素珍的户口一定要迁出去。二、朱素珍与父亲是同一户的,家里的田地都是由父亲管理,税费都是由父亲去缴纳。三、关于长期居住的问题,现在进城打工是很正常的,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常规。四、朱素珍是有土地的。退一步讲,没有土地不等于没有权利。比如有些小孩子出生后没有土地,但不等同于他没有要求分配土地的权利。五、根本不存在村里照顾朱素珍才给她70%的情况,如果朱素珍不要这70%,村里就不给。朱素珍是没有办法才领取了这个70%,而不是说对这个没有异议。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形式不合法,里面大部分的字迹是同一个人书写,上面签字的部分人年龄还很小,他们根本不知道什么事情,只是听说,不是直接证据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明上面签字的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明也不能推翻南明山街道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汤庵村做水泥路退回补偿款明细,待证被上诉人未履行集体成员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表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个是退款不是原始出资,这是分钱的时候定下来的,当时就决定不给钱,不能说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且该证据刚好证明上诉人在2004年时就已经侵犯其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素珍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南明山街道办事处确认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上诉人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现上诉人在集体资产分配过程中对被上诉人采取差别对待,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垟店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