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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帆与张煜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张煜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杨帆,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煜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杨帆诉被告张煜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煜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5日偿还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煜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煜城于2010年11月18日欠原告杨帆人民币7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5日前还清,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止起给付逾期利息,即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煜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帆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煜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 日 伦审 判 员 马 艳 茹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乌日柴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