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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叁娟与冯泳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89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被告冯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原告吴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在相识不满9个月的时间便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冯某丙,××××年××月××日(农历)生育二女冯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非常大男子主义。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是一个脾气暴躁、任性和顽固之人,与原告性格完全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锁事争吵不休,而且被告还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赶原告出家门,致原告痛苦万分。现原告对被告没有丝毫情感,若继续生活下去会使原告走向极端。从2012年3月起至现在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分居期间双方之间没有任何音讯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实在没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了。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日渐疏远,致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一次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丝毫的好转,双方继续分居,期间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形同陌生人。这加速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恶化。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现再次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先后二次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诉讼行为,这已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差,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丝毫的好转,双方继续分居,期间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形同陌生人,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冯某丙、冯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2.结婚证明;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4、(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冯某甲不作答辩。被告冯某甲没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冯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冯某乙。二个女儿现随被告方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常为家庭锁事争吵,原告吴某便于2012年3月起与被告冯某甲分居生活。因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原告吴某遂于2014年12月29日以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不采取积极措施改善夫妻关系,互不理会,夫妻关系仍然无法好转,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5年9月1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本院(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属自主自愿的婚姻,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婚后家庭生活中又不能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又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妥善解决纷争,予盾越来越深。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无法和好,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要求婚生女儿冯某乙、冯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够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吴某抚养二女冯某乙、被告冯某甲抚养长女冯某丙,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冯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婚生女儿冯某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