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宝珍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湖世纪星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珍,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湖世纪星学校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湖世纪星学校。法定代表人:郭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珍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湖世纪星学校(世纪星学校)追索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调查时,关于张宝珍2014年6月社保未缴纳的原因,张宝珍称系世纪星学校主动停缴其社保导致,世纪星学校回应称系张宝珍自行将社保关系由世纪星学校调至深圳市罗湖区某英学校导致。经世纪星学校申请,本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山分局发函询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山分局复函称,“2014年6月3日,深圳市罗湖区某英学校将张宝珍社保关系调入参保,于2014年6月9日将张宝珍社保关系停交,又于2014年6月24日将张宝珍社保关系恢复”,“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湖世纪星学校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3日未有停交张宝珍社保的网上操作记录,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0日未有调入张宝珍社保的网上操作记录”,“6月20日张宝珍社保关系在深圳市罗湖区某英学校,但出于停交状态,因此其6月份社保费未缴纳”。世纪星学校与张宝珍对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山分局回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宝珍与世纪星学校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张宝珍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张宝珍上诉请求世纪星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张宝珍要求世纪星学校双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说明其亦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存在争议,世纪星学校主张张宝珍的病假于2013年12月25日届满,但张宝珍未按时回单位上班,此后也一直无故不上班,并自行到深圳市罗湖区某英学校工作。张宝珍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5日回到世纪星学校打卡出勤,但世纪星学校一直未给其安排工作,其并没有从世纪星学校主动离职。对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本院认为,张宝珍主张系世纪星学校拒绝为其缴交社保,其才委托深圳市罗湖区某英学校缴交社保,但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山分局复函,世纪星学校未有主动停缴张宝珍社保情况,系张宝珍主动委托深圳市罗湖区某英学校缴交社保,导致世纪星学校未再为张宝珍缴交社保,故张宝珍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张宝珍因病休养长期未工作,世纪星学校一直为张宝珍缴交社保,反而是张宝珍主动将社保关系由世纪星学校调出至深圳市罗湖区某英学校,显示张宝珍自身无意愿与世纪星学校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并与深圳市罗湖区某英学校建立了缴交社保的关系,故本院采信世纪星学校关于张宝珍系自动离职的主张,张宝珍要求世纪星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世纪星学校支付张宝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97元,世纪星学校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张宝珍上诉请求世纪星学校支付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世纪星学校为张宝珍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5月份,之后因张宝珍自身原因未能继续缴纳,由于世纪星学校依法为张宝珍缴纳了社会保险,无需承担张宝珍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对张宝珍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宝珍上诉请求世纪星学校支付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张宝珍要求世纪星学校向其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12000元,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宝珍上诉请求世纪星学校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已经判决世纪星学校支付张宝珍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8406.4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25日因张宝珍自动离职而解除,张宝珍上述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宝珍上诉请求世纪星学校支付从教津贴。对此,本院认为,张宝珍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张宝珍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张宝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