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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克玲与林海冬、唐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玲,林海冬,唐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刘克玲。被告林海冬。被告唐丽琼。委托代理人林海冬(与被告唐丽琼是夫妻关系),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刘克玲诉被告林海冬、唐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玲、被告林海冬(被告唐丽琼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玲诉称,被告林海冬经营宝石生意,与原告曾经有过宝石生意往来,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周转,到2014年被告林海冬拖欠原告现金43680元。原、被告曾就此事协商,被告林海冬同意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归还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但被告林海冬、唐丽琼至今没有履行,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本案债务是林海冬、唐丽琼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43680元给原告,并支付从2014年6月2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欠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林海冬、唐丽琼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3680元,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给原告。由于众所周知的市场环境恶劣,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积极与原告协商延迟还款,但经过努力,被告告诉原告,于2015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给原告,并付之于行动。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和9月29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每次3000元共6000元给原告。每月还款3000元高出合同约定的1000元,证明被告积极向原告还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被告积极还款后,将被告诉讼于法院,并对被告的房产采取强制措施,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情理、传统道德和诚实信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林海冬、唐丽琼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汇款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欠条是被告林海冬亲笔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汇款6000元属实。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林海冬向原告刘克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刘克玲人民币肆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正(43680元)及石坯货款折价陆仟元正(6000元),共肆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正(49680元),本人计划每月壹仟元(1000元)归还。从2014年八月份开始。此据。经手人:林海冬。”被告林海冬于2015年8月25日、9月29日、10月12日分三次每次转账汇款3000元,合计90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上述9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原告亦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截止到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680元无异议,另外被告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林海冬与被告唐丽琼于1988年登记结婚,目前仍然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克玲主张被告林海冬向其借款43680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条约定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和9月29日每次还款3000元共6000元给原告,每月还款3000元高出约定的1000元,而原告现诉请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海冬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欠条,承诺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但直至2015年8月至10月每月还款3000元,被告林海冬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付的9000元如何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付的9000元应先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有超出则抵扣本金。2015年8月25日日支付的3000元,应先支付借款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2730元,超出部分270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43410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的3000元,应先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198元,超出部分2802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40608元;2015年10月12日日支付的3000元,应先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借款利息69元,超出部分2931元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为37677元。综上,截止2015年10月12日,剩余借款本金为37677元。利息则从2015年10月13日起以本金376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林海冬与被告唐丽琼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海冬、唐丽琼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冬、唐丽琼应共同偿还原告刘克玲借款本金3767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6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相互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为596元,保全费457元,两项合计1053元,由原告刘克玲负担40元,被告林海冬、唐丽琼负担101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敬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