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金星与冯青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星,冯青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张金星,邢台市供电公司员工。被告:冯青华。原告张金星诉被告冯青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泉南西大街路南尚泉城2号楼102门市,租期两年,月租赁费15000元。第一年交纳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次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迟迟未付租金,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给付原告90000元整,尚欠90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并承诺逾期不交自动搬出门市,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被告负担。现因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及房屋,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给付租金至返还所租赁房屋之日;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每天500元赔偿原告损失至返还租赁房屋时止。被告冯青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邢台市小汪社区对面、泉南西大街路南、尚泉城商品楼下一二层,门牌号××门市)。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每月租赁费15000元,租金的交纳方式为第一年租金18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次性交纳;第二年租金18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一次性交纳。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一次性交纳30000元保证金。并约定被告不能足额按时交纳租赁费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经营权,另行租赁,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该门市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装修、维修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必须足额按时交纳租赁费,迟交一天除正常交纳的房租外,另按每天500元缴纳滞纳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但被告只将租金付至2015年8月31日,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承诺下半年房租于2015年7月31日交付,过期不交,自动特出门市,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欠付的租金,也未搬出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房屋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按承诺的时间交纳欠付的租赁,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交付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数额按每天500元赔偿损失,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欠负租金的利息损失至返还原告租赁房屋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金星和被告冯青华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冯青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张金星。二、被告冯青华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月15000元向原告交纳租金至租赁房到返还原告之日止。三、被告冯青华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张金星偿付欠负租金的利息损失至返还原告租赁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