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630号原告:齐某甲,女,1983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俊,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男,1973年3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志勇、被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甲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齐某乙。被告在婚后性格暴躁,喜好赌博,对家人极不友善。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由我抚养负担。阮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子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齐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既不相互联系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万宝村先进组的房屋系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建造,双方现均无其他居所。上述事实,有(2014)贵民一初字第0266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尚能化解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分居已满一年。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及保障子女的权益考虑,齐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自己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暂无其它住所,现居住的房屋由双方共同拥有与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齐某甲与阮某离婚。二,婚生子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负担。三,齐某甲与阮某现居住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万宝村先进组的房屋由双方共同拥有与居住。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