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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新荣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陈新荣。被告:XX。原告陈新荣为与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新荣起诉称:2013年8月5日19时50分,被告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15年1月28日入双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2015年8月5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55220.71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交强险外医疗费的70%。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5220.71元(医疗费33694.0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1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8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陈新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3、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8份及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所花费的医疗费。4、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为3000元/月。5、交通费发票28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中证据1、2、3、6,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仅为单位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大部分为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用由本院酌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19时50分,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林镇南大门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西往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湖州市中心医院及双林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5天。2015年8月5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休息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为1个半月。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鉴定费项目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确有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含救护车费)。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1694.01元,其中属交强险部分赔偿款为15100元,余款被告应承担7978.2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078.20元。二、驳回原告陈新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1元,由原告陈新荣负担人民币398元,被告XX负担人民币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