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兴荣与李佳、代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荣,李佳,代友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何兴荣,女,1955年11月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李佳,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代友贵,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何兴荣与被告李佳、代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代友贵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佳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李佳向我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同时又与被告李佳、代友贵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代友贵为李佳借款100000元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李佳借款后按约定利息支付部分利息,后来就无法找到。因此,我于2015年3月26日找到被告代友贵,此时,被告代友贵才向我讲明,李佳向我借款100000元是他和李佳共同借用的,每人用了50000元,当日,被告代友贵向我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书面借条和说明协议,但被告代友贵出具借条后,仍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李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判决被告代友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代友贵对被告李佳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兴荣身份证,被告李佳、代友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李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3、被告李佳发给原告何兴荣的短信截图1份;4、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5、被告代友贵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说明协议原件1份;6、利息欠条9张。被告李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代友贵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佳因歌厅装修向原告何兴荣借款100000元,当日向原告何兴荣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同时,原告何兴荣因李佳的借款100000元,又与被告李佳、代友贵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代友贵作为李佳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佳借款后,按约定利息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4年4月,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本金未偿还。又查明,被告李佳借款后,前期按约定支付原告部分利息,逐渐变为利息打欠条,后来,原告已无法找到李佳,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找到被告代友贵,被告代友贵便向原告讲明了2013年4月11日李佳借款100000元的真实情况,该款实际是被告李佳、代友贵共同借的,每人用了50000元,当日,经原告的要求,被告代友贵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书面借条一张,以及借款的情况和还款计划说明1份。之后,被告代友贵仍未按其还款计划予以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各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代友贵对被告李佳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和在法庭上的陈述与承诺,以及庭审结束后本院询问被告代友贵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兴荣与被告李佳、代友贵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代友贵为李佳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明确,且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当庭的承诺予以证明。被告代友贵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结束后,已到法庭接受询问并表明,对借款协议的签订,借款的使用分担和借条出具及说明的书写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友贵虽然对被告李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进行了分担,但对被告李佳借款的担保责任并未解除,故被告代友贵对被告李佳承担偿还的借款本息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兴荣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兴荣支付2014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被告代友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兴荣的借款本金50000元;四、被告代友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兴荣支付2015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五、被告代友贵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友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李佳负担2600元,被告代友贵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忠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桂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