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勒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林道海与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道海,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林道海,男,汉族。被告:朱峰,男,汉族。原告林道海诉被告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道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2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特诉至贵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请求事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朱峰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道海材料款570000元,另借85000元,共计6550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道海向法庭提供被告朱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8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峰向原告林道海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其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后一次性返还原告林道海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