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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霞诉被告翟小风、许扬林、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026号原告赵海霞,女,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岗,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小风,女,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许扬林,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小风。原告赵海霞诉被告翟小风、许扬林、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小风、许扬林、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翟小风、许扬林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被告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随即通过网银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翟小风、许扬林无力偿还本息,所欠利息20万元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总计为人民币1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翟小风、许扬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2、判令被告翟小风、许扬林从2015年3月13日起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直到本金付清为止,至2015年6月13日偿还利息6.12万元。3、判令被告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6000元。三被告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借据两份、工行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许扬林、翟小风于2014年5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支付给两被告。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扬林、翟小风借款到期后,无力支付应付利息,将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的事实。3、连带保证承诺函两份。证明被告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翟小风、许扬林向原告所借的债务100万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翟小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担保函真实有效。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翟小风、许扬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载明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双方约定由薛淑敏将其中6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翟小风银行账户,由原告将其中4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翟小风银行账户。随后薛淑敏向被告翟小风转款人民币565000元,原告向被告翟小风转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日,被告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海霞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两份,承诺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当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965000元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述其以现金的形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35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举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2015年3月13日,被告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200000元,故将该利息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并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律师费36000元一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小风、许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海霞借款本金96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金路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被告翟小风、许扬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娟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光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