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翠兰与被告宋文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翠兰,宋文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吕翠兰,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大夼镇南苟格庄村,身份证号码:3706821967********。被告:宋文召,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大夼镇南苟格庄村。原告吕翠兰与被告宋文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2日生育男孩宋斌。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0年8月25日在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和好后不久,双方经常吵架,严重影响原告及孩子正常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斌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合理分担诉讼费。被告宋文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2日生育男孩宋斌。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日常琐事,双方经常吵架。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8月25日在我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但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椅子5把,婚后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理发工具一套、音响一套。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婚生男孩宋斌意见,宋斌表示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其母亲生活。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询问宋斌笔录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宋斌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经本院征求孩子意见,孩子表示愿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对此本院予以准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吕翠兰与被告宋文召离婚;二、婚生男孩宋斌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带走婚前财产椅子5把,婚后共同财产理发工具一套、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余婚后共同财产彩电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岩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鹏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