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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秀霞、李丹丹、李旭明与程佳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霞,李丹丹,李旭明,程佳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36号原告陈秀霞。原告李丹丹。原告李旭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佳磊。原告陈秀霞、李丹丹、李旭明(以下简称三原告)与程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佳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程佳磊驾驶机动车与李朝江相撞,事故致李朝江(三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3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6,354元、交通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程佳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程佳磊驾驶号牌号码为皖Bx**的轿车搭乘案外人张xx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浦环路243号向案外人王xx借车。后被告程佳磊等人与王xx发生争执并互殴,王成亲友闻讯持棍棒赶来对程佳磊等人实施追打。程佳磊等人逃至皖Bx**轿车上,王成等人继续对车辆实施击打。程佳磊驾驶上述车辆加速掉头逃离现场,期间,因疏忽大意将车辆附近的被害人李朝江撞倒并碾压致死。三原告系李朝江之法定继承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事发后,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51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程佳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李xx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居住在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村浦环路243号101室,且该地区非农人口已占绝大多数;3、事发前,李朝江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与本市城镇地区。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致受害人死亡已经刑事判决,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三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交通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难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10,000元;其他各项金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程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佳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霞、李丹丹、李旭明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计1,046,909元;二、驳回原告陈秀霞、李丹丹、李旭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6元,减半收取7,243元,由被告程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