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国敏、何英等与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敏,何英,李孝锋,李某,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大楼项目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王国敏。原告何英。原告李孝锋。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王国敏,系李某之母亲。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董事长。被告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王顺新,总经理。被告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大楼项目部。代表人张应红,经理。原告王国敏、何英、李孝锋、李某诉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大楼项目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敏、何英、李孝锋、李某诉称,王国敏系李振宗之妻,何英系李振宗之母,李孝锋、李某系李振宗之子女。李振宗系农民建筑工,常在外打工,因得知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招工,于2015年1月28日从外地回来,直接到海宝集团有限公司应聘上班,当行至海宝集团有限公司营销中心综合楼施工工地电梯井旁,由于该电梯井未设安全防护网及警示标志,不慎跌落电梯井内,直到2015年1月29日早上7时许,才被上班的施工人员发现,后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干警和县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将李振宗救到地面,并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李振宗的家属多次找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大楼项目部追要治疗费用,但均无果,无奈被逼出院。2015年6月23日,李振宗因伤势过重且因无钱耽误救治而不幸去世。要求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大楼项目部赔偿受害人李振宗的抢救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亲属们的精神抚慰金共计23601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勘验费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大楼的实际施工人原系挂靠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资质与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是2014年8月,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大楼的实际施工人解除了挂靠关系,2015年1月28日李振宗发生损害事件之时,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不是承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大楼施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故四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此外,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大楼的施工地点没有“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大楼项目部”这个单位,经本院多次调查,也无法证实存在“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大楼项目部”这个单位;经本院释明后,四原告也未向本院补充“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大楼项目部”的具体信息,故四原告所诉的“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宝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大楼项目部”属被告不明确。综上,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敏、何英、李孝锋、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松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