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巢永红诉朱世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永红,朱世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94号原告:巢永红,男。被告:朱世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巢永红诉被告朱世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小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永红、被告朱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巢永红诉称:2015年7月25日13时25分,巢永红驾驶皖P87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途径溪桃路0003公里850米处,与相对方向朱世成驾驶的皖PX2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巢永红及皖P87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欢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巢永红受伤后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两下肺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朱世成驾驶的皖PX21**号车在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巢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世成无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朱世成、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巢永红相应医疗费、误工费。故巢永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世成、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85元、误工费3882.3元,合计466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朱世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故对于巢永红的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且认为医药费中应当扣除无病史记录和自费部分,误工费只认可实际病假天数并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赔付。朱世成辩称:巢永红诉状所述是事实。其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巢永红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巢永红、朱世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巢永红及朱世成的身份情况。朱世成质证: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朱世成质证:无异议,但行驶证是原来的,所以有效期至2015年1月,现在新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3、朱世成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朱世成质证:无异议。4、门诊病例、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CT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巢永红受伤、检查、治疗情况。朱世成质证:无异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的事实。朱世成质证:无异议。6、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巢永红受伤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朱世成质证:无异议。7、巢永红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驾驶证、皖P870**号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巢永红从事出租者经营行业。朱世成质证:无异议。8、安徽省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巢永红承包经营香福旅游出租车公司皖P870**车辆的事实。朱世成质证:无异议。朱世成提供了宣城市公安交警支队2013年1月29日颁发的的行驶证1份。证明皖PX2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保险时用的是老行驶证。巢永红质证:无异议。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3时25分,巢永红驾驶皖P870**号“大众”小型轿车,沿溪桃路由南至北行驶,途经溪桃路3公里850米处,与相对方向朱世成驾驶的皖PX21**号“现代”小型轿车相撞,致巢永红以及皖P870**号车的乘坐人李欢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巢永红去往泾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两下肺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本次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巢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世成无责任。朱世成驾驶的皖PX21**号车在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8月14日,巢永红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本次事故伤者李欢医药费356.83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07元。本院认为,巢永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785元,该部分费用都属于发生事故后去医疗机构检查及治疗的合理费用,故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关于医药费中应当扣除无病史记录和自费部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3882.3元(30天×129.41元/天),巢永红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为129.41元/天。本次事故因朱世成在事故中无责,故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世成庭审中提交了皖PX21**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朱世成驾驶的皖PX21**号车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年检有效期内。因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本次事故伤者李欢医药费356.83元,故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只能赔偿巢永红医疗费643.17元。巢永红的误工费3882.3元+已赔偿李欢误工费707元,未超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故巢永红的误工损失3882.3元均由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巢永红经济损失4525.47元;二、驳回原告巢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小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