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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黄圃镇国强肉类制品厂与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邹青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黄圃镇国强肉类制品厂,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邹青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国强肉类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何建恒。委托代理人:刘珍彬,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声晓,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601388870。经营者:邹青兰,本案被告之一。被告:邹青兰,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公民身份号码:×××0329。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国强肉类制品厂(下简称国强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下简称青兰经营部)、邹青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珍彬、胡声晓、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提供肉类食品原料,双方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取货,被告提供一张编号为4452530770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该证明被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发现遭到涂改变造。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通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3月31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原因是原告采购的一批冷冻肥肉随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涂改变造的假证明,随后没收原告食品原料“脊膘”和使用该食品原料生产的腊肠食品,以及处以违法生产食品罚款和责令停产整顿处罚。该批次的食品原料“脊膘”正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根据合同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肉类提供方应提供合格的肉类原料及其相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事实上,因被告私自涂改变造该批肉类食品原料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导致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造成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被没收的食品原料和食品货值39093.2元、14720元,没收违法所得6.8元,罚款73600元,停产整顿损失3万元,合计损失15742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赔偿有意见,因为原告那边出了问题,也导致被告停产,被告也有损失。另外,原告出事的检疫票相对应的货物已经退回,而原告库存的货物是被告之前销售给原告的货物,是2015年4-5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那时候被告已经提供了有效证件。因此,原告本案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原告本案的损失是否由被告造成?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青兰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网上打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邹青兰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2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31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没收采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73600元,责令停产整顿10天。该不合格食品原料生产厂家是被告青兰经营部。4.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延期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查封及没收了食品原料“脊膘”及用此原料生产的腊肠,以及工厂停产了十天。5.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缴费票据(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如实缴交了罚款73600元。6.询问笔录(3份,复印件)、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协助调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函、佛山市南海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关于协助调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复函、佛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关于协助调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复函(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批肉类食品原料,随货编号为4452530770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经过被告邹青兰的丈夫陈新华涂改变造后,原告提货时,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7.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份,复印件),证明该两份证明都被被告涂改变造,其中编号为4452530770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正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举证如下: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解除延期查封物品清单、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电子票据(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也因涉案的两张检疫票受到处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青兰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邹青兰是其经营者。原告国强厂于2014年12月18日从青兰经营部购进一批食品原料“脊膘”240袋,每袋25kg,总计6000kg,购进单价为6.8元/kg。青兰经营部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编号为4452530770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告购货时没有仔细查看该份证明。2014年12月23、24日,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中山市黄圃镇冷冻肉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国强厂及银象两家肉类制品厂各有一批冷冻肥肉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号分别为4452530770、4458088643)有明显擦拭后重新打印的痕迹。其中编号为4452530770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应的冷冻肉品即为原告向被告青兰经营部购进的上述6000kg“脊膘”原料。后经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及佛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调查,证实上述两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是由青兰经营部经营者邹青兰的丈夫陈新华涂改变造的。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为此于2015年1月27日对陈新华作出中动监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新华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80元,收缴变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两张,及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15日,陈新华向中山市农业局交纳了上述8180元罚没款项。另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未对购进的食品原料猪脊膘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进行查验的行为,向原告发出中食责改通(2014)28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后于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作出中食行罚(201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脊膘”5749kg,货值金额39093.2元;没收采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猪肉大豆蛋白肠”184箱,货值金额14720元;没收违法所得6.8元;并处违法生产食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73600元;责令停产整顿10天。同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原告物品进行了没收。2015年4月6日,原告向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纳了73606.8元罚没款项。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青兰经营部向原告国强厂出售食品原料“脊膘”,并未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而是提供经过青兰经营部经营者邹青兰的丈夫陈新华涂改变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从而导致原告被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被没收相应的食品原料“脊膘”货值39093.2元,没收采用该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货值14720元,没收违法所得6.8元,并处罚款73600元,以及责令停产整顿10天,造成了经济损失,青兰经营部对此应作出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陈新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兰经营部提供予原告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明显擦拭后重新打印的痕迹;而原告作为食品原料的采购者,未按规定对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查验,导致没有及时发现该假证,故原告自身对其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停产整顿10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青兰经营部应当向原告赔偿直接罚没的经济损失127420元(39093.2+14720+6.8+73600)。由于青兰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邹青兰作为经营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兰经营部提供给原告的假证上已明确载明产品名称及数量,与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原告的原料及成品数量一致,且陈新华在询问笔录中也确认证明上的数量是实数,无证据证明原告被罚没的原料及成品并非对应被告提供的假证,为此本院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青兰冷冻肉类经营部、邹青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提供假证造成的经济损失127420元予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国强肉类制品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8.2元,两被告负担1396元。两被告负担的1396元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139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