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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建平与崔希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崔希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吴建平。委托代理人刘连峰,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希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负责人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钊,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建平与被告崔希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津津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连峰、被告崔希和、被告大地财险天津津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汉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6时,被告崔希和驾驶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长芦大道刘表庄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希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津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383.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希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我方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货物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对于人身损失部分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天津津东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崔希和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6时,被告崔希和驾驶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芦大道刘表庄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迟文超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原告吴建平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沧州市海源超纯水有限公司)、于和林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滕立强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四方发生连环追尾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吴建平受伤,五车损坏、货物损坏。事故中于和林、滕立强两方因损失较小与被告崔希和协议私了。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希和驾驶机动车接打电话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第1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文超、原告吴建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其间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膝软组织挫伤。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吴建平损伤营养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期限84日、护理期限54日、一人护理。另查明,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崔希和,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津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处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崔希和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崔希和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损费、货物损坏费共22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车损费2000元及人身损失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8959.42元,证据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3张、住院费用明细;2、误工费11650.5元,主张误工期限90天(包括住院6天和出院后休息84天),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元标准计算;证据为原告的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在单位保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3、护理费4365.24元,主张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6天和出院后护理54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郝丽娟(护理60日)、原告亲属吴健强(护理6天),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证据为护理人员户籍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住院6天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证据为出租车定额发票;6、残疾赔偿金48282元,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证据为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营养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30日,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抚养人生活费38196.8元,被扶养人为吴予泽(2013年5月3日出生,系原告之子,抚养期限为16年)和原告父母(扶养期限为10年),按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标准计算;证据为被扶养人的户籍登记卡;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1400元,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鉴定费60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11、车辆损失2000元,证据为原告与被告崔希和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购车协议;12、拖车费1300元,证据为沧州市新华区长城施救队出具的拖车费收据;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3383.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机动车因与被告崔希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人身损害,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崔希和驾驶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津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损伤所致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天津津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崔希和所达成赔偿协议已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人身损失赔偿项目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此部分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崔希和主张权利。对于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因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且原告伤情符合相关伤残等级国家评定标准,其鉴定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宜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医疗费8959.42元,误工费11650.5元,护理费43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酌定为18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并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车辆损失2000元,拖车费1300元,因原告所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沧州市海源超纯水有限公司,其虽提交了购车协议,但不能证明其为实际车主,故其无权主张权利。以上损失中,医疗费89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0159.42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误工费11650.5元,护理费4365.24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8××××.××4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由原告承担931元,被告大地财险天津津东公司承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