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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罗联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罗联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李丽华,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联清,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李丽华与被告罗联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华、被告罗联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华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人民币35500元,并出具借条九张给原告,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联清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罗联清确实向原告借款35500元,但因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9日、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3000元、4500元、4000元、100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25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500元,并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以上九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0月31日的4500元借款及2013年12月25日的10000元借款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30日,其余七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引发本案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2013年10月31日的4500元借款及2013年12月25日的1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其余七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35500元,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联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罗联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杭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