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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铭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文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治中,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中铭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聂四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中铭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鑫美芝公司与中铭公司自2011年开始交易。2014年1月16日,鑫美芝公司与中铭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对双方的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5条鑫美芝公司保证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到期货款准时支付,即2014年3月经双方确认对完账货款,中铭公司开好发票至鑫美芝公司,鑫美芝公司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每月25号前付款,第8条截止2013年12月为止鑫美芝公司共欠中铭公司货款631,070.7元(以实际对账金额为准),每月分期7万元,如果鑫美芝公司当月的采购金额超过15万元,与中铭公司协调2013年12月之前的货款每月分期付款5万元。在此之前的交易中,双方逐月进行了对账。2014年1月至6月,鑫美芝公司继续向中铭公司采购货物。经对账,2014年1月至6月中铭公司向鑫美芝公司送货的货款金额为93,938.71元,具体为2014年1月货款12,638.1元(月结60天),2月货款19,729元(月结60天),3月货款21,223.95元(月结60天),4月货款13,236.2元(5月25日前付款),5月货款15,340.75元(6月25日前付款),6月货款11770.71元(7月25日付款)。双方确认《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鑫美芝公司向中铭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54,588.4元,具体为2014年1月16日支付50,000元,2月25日支付50,000元,3月19日支付50,000元,5月9日支付48,345元,5月27日支付56,243.4元。中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鑫美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97,896.3元及利息16,596.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鑫美芝公司承担。原审认为,鑫美芝公司与中铭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中确认截止2013年12月为止鑫美芝公司共欠中铭公司货款631,070.7元(以实际对账金额为准),此处虽然注明了以实际对账金额为准,但《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另行对账,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3年12月为止鑫美芝公司共欠中铭公司货款631,070.7元。2014年1月至6月,中铭公司继续向鑫美芝公司供货,货款共计93,938.71元。《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鑫美芝公司共向中铭公司付款254,588.4元,因此,本案中鑫美芝公司所欠中铭公司的货款金额为470,421.01元(631070.7元+93938.71元-254588.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鑫美芝公司最后一次向中铭公司付款是在2014年5月27,故利息分笔计算:1、以376,482.3元(631070.7元-254588.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2、2014年1月货款12,638.1元(月结60天)从2014年4月1日起计;3、2014年2月货款19,729元(月结60天)从2014年5月1日起计;4、2014年3月货款21,223.95元(月结60天)从2014年6月1日起计;5、2014年4月货款13,236.2元(5月25日前付款)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6、2014年5月货款15,340.75元(6月25日前付款)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7、2014年6月货款11,770.71元(7月25日付款)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鑫美芝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铭公司货款470,421.01元及利息(利息分笔计算:1、以376,482.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2、以12,638.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计;3、以19,72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计;4、以21,223.9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计;5、以13,236.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6、以15,340.7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7、以11,770.7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5元,由中铭公司负担945元,鑫美芝公司负担8,000元。上诉人鑫美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鑫美芝公司与中铭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中铭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现该协议正在履行中。于此情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中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美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美芝公司与中铭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签订过协议书,但鑫美芝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中铭公司享有的债权至今也没有得到,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审判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铭公司与鑫美芝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内容如下:鑫美芝公司尚欠中铭公司款项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到期未付,中铭公司尚欠鑫美芝公司发票81062..71元,中铭公司在2015年0月25日前将欠鑫美芝公司发票81862..71元全部开给鑫美芝公司。(在这其中有5万元中铭公司与鑫美芝公司有争议,等进一步双方待查。现甲乙双方为避免诉累,减少双方损失,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中铭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前向中铭公司支付壹拾叁夏元;二、鑫美芝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中铭公司支付壹拾贰万元;三、鑫美芝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前向中铭公司支付壹拾叁万元;四、鑫美芝公司在2015年8月30日前向中铭公司支付壹拾贰万元;五、因为鑫美芝公司对这50万元里面其中有5万元是否支付存在异议,所以,如果鑫美芝公司在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期限前能提供已经支付的相关凭证,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可以在第四次付款时予以减去5万元支付,即第四次只需支付柒万元,否则,鑫美芝公司应该按照以上付款时间足额支付;六、以上四笔款项按期足额支付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之前因该债务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各方自行承担,互相不再追究。如鑫美芝公司未按以上约定的方式按时按数足额支付,鑫美芝公司需向中铭公司承担银行利息的双倍支付,中铭公司并有权继续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一律由鑫美芝公司承担;七、鑫美芝公司存放在中铭公司的模具共计75套,在鑫美芝公司支付中铭公司第四笔款项之后,需全部还回鑫美芝公司75套模具及相对应的75套模具图纸,因合作时间较长,以实际清理模具数量为准;八、中铭公司在签署本协议后3日内向法院撤诉;九、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双方并未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对货款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已于一审判决达成和解协议,但双方并未请求法院以此制作调解书,被上诉人是否撤诉属于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在被上诉人未予撤诉的情形下,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5元,由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范  志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志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