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执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琼、钱继龙等与沈维楠排除妨害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琼,钱继龙,钱悠涵,沈维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35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352号申请执行人沈琼,女,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卢湾区。申请执行人钱继龙,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钱悠涵,女,2007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沈琼(系原告钱悠涵之母)。被执行人沈维楠,男,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卢湾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沈琼、钱继龙、钱悠涵与被告沈维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迁出申请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支付上述房屋使用费54,000元(自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搬出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暂算54个月);支付诉讼费2,06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沈维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经查明,被执行人患有XXX疾病,且另无其它住所,暂不具备迁出条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执行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房屋使用费54,000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现因被执行人患XXX疾病,暂不具备迁出条件。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沈琼、钱继龙、钱悠涵与被执行人沈维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具备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沈建荣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