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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谢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257号原告:谢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1568。委托代理人:邓先林、黄倩敏,分别、实习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1917。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林,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在农村以摆酒方式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丁。现原告在广东省××县生活,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工作生活,双方分居多年。结婚十多年来,双方性格不合,矛盾逐渐暴露,长期争吵不断,致使原告精神遭受折磨,心理遭受巨大压力,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多年来一直有离婚念头,至今已心灰意冷,遂下定决心向法院提请离婚。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予以分割,全归被告所有。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女儿黄某丁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乙、女儿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直接抚养一方各自承担。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簿。被告黄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龄长达十八年,育有一子两女,双方都尽到了照顾家庭的义务,感情并没有问题。原告提出离婚可能是因为原告最近压力比较大,被告跟原告的沟通也存在一定问题。双方并没有一直分居,原告每一、两个月都会来探望小孩,并且原告于2009年就已经在中山居住,偶尔才因为工作的原因回去惠来,2010年至2014年10月一直在中山照顾家庭,2014年10月左右才回去惠来工作。被告有今天的成就是都靠原告在背后的支持,原告对家庭的付出很多,被告和小孩都需要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黄某甲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谢某和黄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在惠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变差。谢某因工作需要在广东省××县居住,而黄某甲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工作生活。谢某认为性格不合、分居两地、黄某甲对其缺乏信任使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谢某和黄某甲因工作因素不时两地分居,缺少沟通交流,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黄某甲对谢某的不信任又进一步加剧了夫妻感情的恶化。但是,谢某和黄某甲婚龄长达十余年又育有子女,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谊,从维系婚姻、共建和美家庭角度出发,在今后共同生活中换位思考,加强沟通、理解,互信互谅,感情还是有可能修复的。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未至破裂程度,对谢某提起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绮婷阮妙珍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