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辖终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鑫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鑫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郭前方。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力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鑫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金明。上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鑫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桐庐县,本案应由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系本案原审被告,根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