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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乐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陈菲、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于洋,陈菲,南京乐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宁路300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洋,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生。被执行人陈菲,女,汉族,1982年8月3日生。被执行人南京乐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229号03幢2单元103室。法定代表人朱煜,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225323.3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于洋名下位于本市浦口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并将拍卖款40531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另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菲名下位于本市栖霞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