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科贵、温枝等与邹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贵,温枝,柒剑安,梁东才,邹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李科贵。原告温枝。原告柒剑安。原告梁东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超家,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敏。原告李科贵、温枝、柒剑安、梁东才诉被告邹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采取登报公告方式向被告邹敏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祖奎、李玉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超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贵、温枝、柒剑安、梁东才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和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两次将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2009年12月18日,原告李科贵、温枝、柒剑安、梁东才及被告邹敏5位出资人与北流市隆盛镇企业站签订有一份陈冲瓷厂租赁经营合同,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5名出资人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合资联营协议,约定出资人各出资30万元,共同经营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到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的各种应收款、物资、库存产品等501105.6元。此外,被告欠原告投入的新增资产、库存毛坯、匣钵款114000元,欠原告的承包金288667元,欠原告违约金109470元,欠原告利息120265.34元,合计共欠原告1133507.94元。欠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并于2013年8月13日起找不到被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约支付应收款、物资款、原料款、库存产品、承包款、违约金及利息共1133507.94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2、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将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3、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将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4、应交款额确认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经双方确认,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将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应交回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移交给被告的库存产品、原材料、物资、应收货款等金额733382.49元(其中110000元是梁东才、柒剑安借给被告用于其承包的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资金);5、被告欠原告金额的计算,证明按合同条约规定计算,承包金、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8月13日止,利息计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期满)止,被告共欠原告金额共为1133507.94元;6、新增资产一览表,证明原告投入在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新增资产中的价值。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资联营协议,证明李科贵、温枝、柒剑安、梁东才、邹敏于2009年12月13日签约将合资租赁经营北流市陈冲瓷厂(后改名为广西北流市宏桥瓷业有限公司)和清水口烤花厂;2、陈冲瓷厂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北流市隆盛镇企业站于2009年12月18日与代表温枝、柒剑安、梁东才、邹敏的李科贵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从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将陈冲瓷厂交由李科贵等5人承包经营。被告邹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3日,原告李科贵、温枝、柒剑安、梁东才与被告邹敏签订《合资联营协议》,约定各出资300000元共同租赁陈冲瓷厂生产经营,各成员共同参与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按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和承担亏损风险;2009年12月18日,原告李科贵代表5人与北流市隆盛企业站签订《陈冲瓷厂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李科贵承包陈冲瓷厂进行生产瓷器经营使用,租赁期间从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原告承包后,将陈冲瓷厂更名为广西桥瓷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共两年零十一日,承包金为每月20000元,期限届满后共应缴纳承包金487333元,承包金应在每月的5日前向原告缴纳,逾期不交的,按每天1.5‰计算违约金,连续二个月不向原告缴纳承包金的,原告有权提取被告的产品冲抵,被告在承包前,原告与被告的投资以400000元为基准,多于基准数的,余额由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退还给原告,未退还的按月息1%计付利息给原告。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应交款额确认书》,至2012年7月15日止,被告应交回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移交给被告的库存产品、原材料、物资(不包括留落在窑头边的7寸汤、8寸汤匣钵及满架存坯在内)、应收货款等733382元。在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再次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两年,承包金为每月20000元,期限届满后共应缴承包金480000元,承包金应在每月的5日前向原告缴纳,逾期不交的,按每天1.5‰计算违约金,连续两个月不向原告缴纳承包金的,原告有权提取被告的产品冲抵,被告在承包前,原告与被告清算,被告应交回公司移交给被告的库存产品、原材料、物资(不包括留落在窑头边的7寸汤、8寸汤匣钵及满架存坯在内)、应收货款等736382元,其中110000元是梁东才、柒剑安借给公司的,转为被告借上述两人的借款,被告欠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承包金220000元,所欠应交回款额及所欠承包金,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分月逐步还清给原告,所欠应交回款额在未还清前按月息1%计付给原告,所欠承包金的违约金按每天1.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邹敏与原告签订了《合资联营协议》、《承包经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追讨租金及双方约定的库存产品、原材料、物资、应收货款等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库存产品、原材料、物资、应收货款及利息是多少?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应交款额确认书》,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应交回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移交给被告的库存产品、原材料、物资(不包括留落在窑头边的7寸汤、8寸汤匣钵及满架存坯在内)、应收货款等为733382元,在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又再确认被告在承包前,经原告与被告清算,被告应交回公司移交给被告的库存产品、原材料、物资(不包括留落在窑头边的7寸汤、8寸汤匣钵及满架存坯在内)、应收货款等736382元,因此应当以后确认的数额为准,因此被告应交回的库存产品、原材料、物资(不包括留落在窑头边的7寸汤、8寸汤匣钵及满架存坯在内)、应收货款为736382元;又根据《应交款额确认书》及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均约定就应交回的款项中有110000元是转为梁东才、柒剑安借给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后转为被告向两人的借款,因此要扣减该110000元,即还有应收货款等为626382元,由于原、被告合伙中约定原、被告是一样出资,原告也认为被告应占五分之一份额,故原告方占五分之四份额,即被告应交回的库存产品、原材料、物资(不包括留落在窑头边的7寸汤、8寸汤匣钵及满架存坯在内)、应收货款为626382元×4/5=501105.6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所欠应交回款额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分月逐步还清给原告,在未还清前按月息1%计付给原告,此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从2013年3月1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为原告对其应享有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为501105.6元×1%×24=120265.34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承包金及违约金是多少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确认被告欠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承包金220000元,即是至2013年3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的承包金为2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13年4月24日被告缴纳了20000元的承包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要求被告缴纳至2013年8月13日止的承包金,此为原告对其应享有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的违约金计至2013年8月13日止,即被告没有缴纳承包金的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3日,共4个月零13日,该段时间承包金为20000元×4+20000元÷30×13=8866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承包金220000元+88667元-20000元=288667元。双方约定逾期支付承包金的,以所欠承包金为基数,每天按1.5‰计算,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并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缴交违约金的具体时间,因此应以所欠的承包金为基数,以20%来计算违约金,即288667元×20%=57733.4元。综上,被告邹敏支付的应收款、物资款、原料款、库存产品、承包款、违约金及利息共:501105.6元+120265.34元+288667元+57733.4元=967771.34元至于被告欠原告投入新增资产、库存匣钵、硅板存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投入新增资产、库存匣钵、硅板没有结算,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敏支付应收款、物资款、原料款、库存产品、承包款、违约金及利息共967771.34元给原告李科贵、温枝、柒剑安、梁东才;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2元(原告已预交7501元),由被告邹敏负担12809元,原告李科贵、温枝、柒剑安、梁东才负担2193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广健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