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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恢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凤国与被执行人王海东、孟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国,王海东,孟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恢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张凤国,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王海东,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职工,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孟祥波,女,1975年4月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张凤国与被执行人王海东、孟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东、孟祥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国借款10.5万元,并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王海东、孟祥波承担,剩余16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张凤国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玉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