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戴振泳与张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振泳,张进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戴振泳,农民。委托代理人季松涛,海门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进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振泳与被告张进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振泳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振泳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进清驾驶三轮电瓶车与原告戴振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现因原告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0%的损失18099元。被告张进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6时20分许,原告戴振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正余镇瑞丰村东西方向的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组地段时,与前方被告张进清驾驶三轮电瓶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振泳受伤后就诊于海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骨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89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1259元,提供海门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5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600元,根据病情证明书营养期限60天,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日,计300元。护理费4200元,根据病情证明书护理期限60日,按照7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计2100元。误工费18900元,根据病历及病情证明书休息9个月,按照7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0日,计49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4900元,合计人民币288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829元,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86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振泳损失人民币8648.7元。二、驳回原告戴振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戴振泳负担100元,被告张进清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东旭代理审判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