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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申建华与被告曹玲通、被告孟宇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华,曹玲通,孟宇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申建华,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杰,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曹玲通,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宇鹏,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海珠区宝岗大道就生围51号综合楼208。负责人蔡潮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申建华与被告曹玲通、被告孟宇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华及委托代理人XX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玲通、被告孟宇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华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曹玲通驾驶湘B4YP**小车沿邵阳市大祥区铜铃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双园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湘EX06**小车相撞,导致原告小车冲出路口,撞在久盛名烟名酒行里,造成车辆及久盛名烟名酒行财务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曹玲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玲通驾驶的湘B4YP**小车所有人孟宇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1365.71元。被告曹玲通、被告孟宇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曹玲通驾驶湘B4YP**小车沿邵阳市大祥区铜铃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双园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湘EX06**小车相撞,导致原告小车冲出路口,撞在久盛名烟名酒行里,造成车辆及久盛名烟名酒行财务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曹玲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建华受伤后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陪护一人。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意见:原告申建华不构成伤残,误工期45天。另查明,原告申建华的损失有:湘EX06**小车修理费用15500元,停车、拖车费用400元,医疗费240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787元(2015湖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55055元/年*45天),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酌情2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共计27232元。被告曹玲通驾驶的湘B4YP**小车所有人孟宇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记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曹玲通驾驶湘B4YP**小车沿邵阳市大祥区铜铃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双园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湘EX06**小车相撞,导致原告小车冲出路口,撞在久盛名烟名酒行里,造成车辆及久盛名烟名酒行财务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曹玲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申建华的损失,被告曹玲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孟宇鹏在该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被告孟宇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32元;二、驳回原告罗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曹玲通承担400元,原告申建华承担142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曹玲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申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