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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振兴气体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永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振兴气体有限公司,宿迁市永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宿迁市振兴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宿豫县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蔡永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蕊,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永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启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谦,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宿迁市振兴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永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蕊,被告永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体,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供气货款134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原告供应的气体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另外,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拖欠13个空气瓶拒不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13440元及利息(以13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返还空气瓶13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13440元不予否认,但因原告供应的气体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被告要求原告鉴定气体质量,可原告未予答复,现原、被告应将气体质量问题一并解决。2、原、被告对货款没有约定利息。3、13个空气瓶瓶属实,一直在我处,其中有五瓶气体未用。4、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因我方不是未支付货款,而是保留气瓶进行质量鉴定样本,同时也是原告一直没有来妥善解决,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4月份起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有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供应的丁烷气体款13440元及13个气体瓶。2014年12月25日后双方因气体质量发生争议,致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供应的气体质量进行鉴定,原告主张是“液化石油气”而被告主张是“正丁烷”,因双方对气体种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气体质量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供气本》上记载“丁烷50kg/瓶”。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气体,被告已使用11瓶气体,2瓶气体未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气本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的司法鉴定结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气体系丁烷气,在原告提交的《供气本》上亦有原告“丁烷50kg/瓶”记载字样,而原告在鉴定时主张系液化石油气体,应推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的气体不符合协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气体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为气体,故对于装盛气体的气体瓶,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永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宿迁市振兴气体有限公司13个气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宿迁市振兴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