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新版文美术印刷工作室为与被上诉人乐凯华光南阳销售公司沈阳分公司、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新版文美术印刷工作室,乐凯华光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孙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新版文美术印刷工作室,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经营者:胡秀玲,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耿飞,系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凯华光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惠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玲,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新版文美术印刷工作室(以下简新版文工作室)为与被上诉人乐凯华光南阳销售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与新版文工作室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新版文工作室从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处购买版材,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授予新版文工作室的信用额度为5万元,新版文工作室应在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交货后30日内结清货款。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举证的合同上有延迟付款承担欠款总额10%违约金的约定,但新版文工作室举证的合同上无此约定。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为216,248.67元,但在其所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6月13日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与新版文工作室确认的对账函中,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为41,243.67元,但该对账函下方标记“实际40,192元”,该院对该欠款数额为40,192元予以确认;2014年6月24日金额为7,850元签名为胡敏的出库单,新版文工作室不予认可,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未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该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2014年6月5日的出库单,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主张金额为8,325元,其后标注金额为8,215元,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对数为8,215元认可。新版文工作室举证支票一张,证明其在上述216,248.67元欠款范围内偿还过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10,000元,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孙玲,曾用名孙佐扬,系新版文工作室员工,在案涉业务发生期间工作于新版文工作室,孙玲认可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举证的出库单中,签名为孙佐扬的单据均为其所签收,且货物已收到。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与新版文工作室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则新版文工作室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请求新版文工作室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新版文工作室欠款的实际数额,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所举证据证明新版文工作室的欠款数额为216,248.67元,但其中应扣除新版文工作室已偿还的10,000元,扣除2014年6月24日出库单中7,850元(新版文工作室不认可,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亦不申请鉴定的),扣除2014年6月13日对账函中的差额部分1,051.67元(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认可),扣除2014年6月5日出库单中的差额110元,则新版文工作室应给付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的欠款数额为197,237元。关于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请求新版文工作室自2015年1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所欠货款10%支付其欠款违约金的主张,因新版文工作室举证的合同中并无该违约金约定,因此应视为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与新版文工作室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新版文工作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新版文工作室抗辩称,孙玲签收的货物其未收到,不应付款,但孙玲系其员工,且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所举的录音证据亦证明,孙玲签收货物时正在新版文工作室工作,且新版文工作室经营者知悉这一情况,因此,对新版文工作室该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新版文美术印刷工作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凯华光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欠款人民币197,237元;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新版文美术印刷工作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凯华光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欠款人民币197,237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新版文美术印刷工作室承担4,368元,由原告承担500元。宣判后,新版文工作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欠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在一审起诉书中所列被告为胡秀玲并非上诉人,既然上诉人都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收到孙佐扬签收的所有出库单中的货物,所以不应承担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1,首先单凭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孙佐扬是被上诉人孙玲的曾用名,更不能证明孙玲和孙佐扬即为同一人,由此被上诉人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举证的出库单中孙佐扬签收部分就不能认定是孙玲签收的。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上诉人经营者对签收货物的人员会给予授权,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的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上诉人的经营者还是委托人胡秀敏均未给予孙玲任何授权,让其签收货物,而且孙玲刚到单位不久,怎么可能一人签收的货物就高达十几万元,更何况当时胡秀敏还在上诉人处,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经营者与被上诉人孙玲之间一段模糊不清的录音就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货物,太过牵强。综上,被上诉人对其待证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构成完整而有效地证据链,一审法院凭此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对孙佐扬签收的出库单的部分,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所以不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判决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更谈不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辩称:在庭审中孙玲以及被上诉人均提供了孙玲与胡秀玲的录音,其真实性是在一审中得到确认的,虽然录音不太清楚,经过分辨是明确的,而且上诉人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以录音不清楚来作为不能认定理由是不成立的,故录音是有效的。另外对于孙玲的录音胡秀玲也未提出异议,并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货物往来是明确的,故一审法院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一审法院判决的是生效后未履行还款的利息,也并非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玲辩称:孙玲与孙佐扬确实都是其本人,因为以前在外地是一直使用的是孙佐扬的名字,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对于没有授权的问题,刚刚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因为胡秀玲妹妹胡秀敏身体的原因,胡秀玲让其跟随其妹妹胡秀敏学习对版的数量并学习点数,这些都是口头授权,并没有书面的授权,被上诉人对于授权的问题也不太明白,当时也就同意了,因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想到需要有授权书,胡秀敏之后因为身体原因,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来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2份、对账函一份、增值税发票、出库单67份、货款支付收据一份、证人邱国刚的证人证言、证人李响的证人证言及孙玲与新版文工作室经营者胡秀玲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关于有孙佐扬(孙玲)签字的销售出库单(供货小票)应否由上诉人新版文工作室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新版文工作室以其未对孙玲授权为由和二被上诉人之间有串通之嫌,对有孙佐扬(孙玲)签字的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被上诉人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依据销售出库单为凭,抗辩主张销售出库单真实有效,所指向的货物版材已全部交付上诉人使用。现孙玲认可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举证的销售出库单中,签名为孙佐扬的单据均为其所签收,且货物新版文工作室均已收到。本院认为,根据销售出库单的记载,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向新版文工作室于2014年7月份发货134,054元,8月发货71,032.5元,9月发货108,721.5元,10月发货38,846元,11月发货58,003元;而上诉人新版文工作室扣除有孙佐扬签字的销售出库单小票,仅承认其在2014年9月、10月、11月份从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购进版材的金额为17,018元,双方之间对于案涉货款的实际发生数额争议巨大。上诉人新版文工作室自认其在2014年9月份以后的经营业务与项目正常开展,其从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减少购货数量是因为从其他渠道购进了版材,故本院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2014年9月以后除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外在其他公司购进版材数量及规格的证据,但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二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新版文工作室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庭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孙玲曾用名孙佐扬,在案涉业务发生期间工作于新版文工作室。被上诉人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确认版材的销售出库单一式多联,其中货到签收后,买受人新版文工作室保有一联(对账联),出卖人保有一联(送货联),现新版文工作室自认其手中现存有部分孙佐扬签字的销售出库单(对账联),但数量没有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所主张的那么多。本院认为,新版文工作室一方面否认曾经委托孙玲以孙佐扬名义签收销售出库单,另一方面又承认存有孙佐扬签字的销售出库单(对账联),其主张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结合201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政在收据中写明“今收到版文72,438.5元,8月份货款全部结清”这一情节,可见截止2014年11月底之前,双方之间滚动供货,定期对账付款,仍然存在正常的经营往来,故根据现有事实可以排除乐凯华光沈阳分公司与孙玲存在串通伪造销售出库单的合理怀疑,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日常情理,又缺少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新版文美术印刷工作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