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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7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益安益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颂永信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益安益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颂永信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241号原告北京益安益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4区16号楼中国化工大厦1405号。法定代表人傅二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春,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宇,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华颂永信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小街**号-19。法定代表人于桂娟,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张顺利,北京市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强,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益安益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颂永信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张世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益安益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原告的财务代理人,办理代理记账、申报纳税等业务,双方在该协议书第一条中即约定:被告定期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2014年11月13日,原告因购买进口仪器,依照长春海关开具的《长春关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缴纳了2笔进口增值税合计105622.7元(以下简称涉案增值税)。被告应按照双方协议规定,在2014年12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将该两笔增值税作为进项税额申报抵扣,但因被告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申报,造成该两笔进项税额全额无法抵扣。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交纳的涉案增值税虽未抵扣,但还可计入企业成本在交纳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抵扣,但仅能抵扣上述款项总额的25%,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该事宜,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217.02元。被告北京华颂永信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依据合同及会计合同准则依法正常进行纳税申报。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网络将专用缴款书的预览版发送给被告,原告随后即在国家税务局的平台录入,但因为原告提供的专用缴款书的预览版与正式版的日期不一致,导致系统平台未能及时比对。同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11月属期的税务申报时,系统对涉案增值税的稽核结果显示为留待继续比对,故被告制作的原告11月属期税务申报中不包含涉案增值税。2015年1月,被告再次为原告进行纳税申报时,发现涉案增值税已经被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不得抵扣。虽然涉案增值税不能在增值税中抵扣,但仍可转入企业成本,在原告交纳企业所得税中予以抵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涉案增值税总额的75%,即79217.02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真实的信息,但涉案增值税申报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资料不准确,造成了税务机关未能及时对数据进行比对,故原告应当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定期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原告保证提供资料真实、合法、及时、准确,本协议有效期为自签订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如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另有规定的,视为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2014年11月,原告购买两台设备并分别交纳进口增值税37610.46元、68012.24元,共计105622.7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在税务系统中将涉案增值税相关票据上传,经稽核校验数据通过。同年12月2日,被告在税务系统网站中查询,涉案增值税稽核结果显示留待继续比对,被告遂为原告编制2014年11月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交纳当月属期增值税53532.63元。当月,被告未再进入税务系统中查询涉案增值税比对结果。2015年1月14日,被告在税务系统中查询并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内容为涉案增值税比对相符,应于2014年12月申报期结束前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逾期不得抵扣。关于涉案增值税未能抵扣原因,被告称涉案增值税的专用缴款书填发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4日,但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发送给被告的票据是专用缴款书的预览版,填发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3日,正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准确,造成被告在录入税务系统后系统比对滞后,被告于2014年12月编制纳税申报表是未能将涉案增值税进行抵扣。被告提交双方QQ聊天记录,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为票据预览版,同年12月8日才发送票据正式版。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当时工作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关于申报期问题,被告表示申报期为每月1日到15日,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在申报期内可修改和多次申报,但超过申报期不能再行申报。庭审中,本院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顺义分局调查,该单位称:因系统的状态为动态的,纳税人在网上填报信息后,查询到留待继续比对状态很正常,此时需要填报人在系统内部点击确认按钮,将比对系统状态确定,如填报人点击了确认按钮,则比对系统状态会停止比对,留待下一个期限再开始比对;如填报人未点击确认按钮,则系统内部会一直自动比对,直到纳税申报期结束前2天(一般是13号)系统自动停止比对。根据本案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申报期结束前抵扣进项税额,可知涉案增值税属于2014年11月属期,最迟应于2014年12月申报期结束前2天通过比对。另,庭审中被告称虽涉案增值税未能及时抵扣进项税额,但原告仍可将其列入企业成本进行企业所得税抵扣,故原告的损失仅有79217.02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稽核结果相关文件、QQ聊天记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提供财会服务,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勤勉尽职完成职责。被告虽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准确的票据信息,但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聊天记录,原告已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提供了票据正式版,被告在2014年12月申报期内完全可以核查涉案增值税比对结果,并针对结果及时修改申报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税务系统确认涉案增值税通过稽核比对,并应当于2014年12月申报期内进行抵扣,但被告自认2014年12月2日后其当月未再查询系统比对结果,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查询跟进涉案增值税比对结果,其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瑕疵,应当承担涉案增值税未能及时抵扣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21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颂永信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益安益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九千二百一十七元零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丹 更多数据: